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5(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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