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宥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2月5日刑生字第1061225022049號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獲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8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104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91年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係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一)於106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性交1次。
(二)復於106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述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