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賢
陳琰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7月間,常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某卡拉OK店飲酒,而與該店老闆娘丙○○舉止親暱,遭丙○○男友辛○○懷疑2人有曖昧關係。辛○○乃於103年7月29日前數日,率人毆打己○○(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時至上址卡拉OK店外觀察丙○○與客人之互動。於103年7月29日凌晨,己○○與友人甲○○、戊○○再至上址卡拉OK店飲酒,遇同在店內消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彬 」,席間己○○向甲○○、戊○○、「阿彬」敘及前遭辛○○毆打乙事,眾人心有不平;四人飲至同日凌晨3時許,戊○○有事先行離去,恰見辛○○於店外騎樓下守候,乃將此情告知己○○、甲○○及「阿彬」;迨己○○、甲○○及「阿彬」消費完畢步出卡拉OK店外,3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對面騎樓下覓得辛○○藏身之處後,由「阿彬」在後環抱辛○○,甲○○與己○○輪番徒手毆打辛○○臉部,致辛○○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頭部創傷合併唇部撕裂傷0.5×0.5公分、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下顎門齒嚴重牙周病因撞擊導致搖晃加劇之傷害。嗣辛○○掙脫「阿彬」束縛後逃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己○○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8至14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己○○固不否認渠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辛○○發生肢體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是見告訴人與「阿彬」扭打在一起,想勸架將2人分開,所以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 林振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在外巡邏,接
獲通知回所處理本案,告訴人當時已在派出所內,頭部流血受傷,被告2人則站在派出所外。告訴人向伊說是遭被告2人毆打,但因被告2人均已酒醉,伊遂先將告訴人送醫、留下被告2人年籍資料、再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尚有綽號「阿彬」之男子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顯示:「㈠播放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DVR檔名後:①於時間3:00:17秒處,被告己○○與「阿彬」及不詳女性離開位於畫面右方之卡拉OK店,往畫面左下方之巷口走去,但於時間3:01:14秒時,被告甲○○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被告己○○即自畫面左方折返,被告甲○○、己○○與「阿彬」即前後於該巷弄來回走動,直至於時間3:05:54秒處均聚集於畫面左上方之騎樓(見擷取畫面1至12);②於時間3:05:54秒處,被告2人一起走進畫面左上方之騎樓,騎樓下可見多人人影;③時間3:06:33秒處,騎樓下人影交疊成一團,並有光影持續晃動;④時間3:06:48秒處,有1人影(即告訴人)自畫面左方竄出,並朝畫面右上方逃跑;⑤時間3:06:49處,畫面左方出現第2人影(即被告甲○○)在後方追趕;⑥時間3:06:
59秒至3:07:04處,有第3、4、5人自畫面左方走出,朝畫面右方走去。㈡播放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DVR檔名後:①於時間03:06:56至03:07:03秒處,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馬路出現,快速朝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跑過,期間數度回望後方。②於時間03:08:49秒處,「阿彬」在畫面左上方馬路出現,與一不詳女性交談後,2人朝畫面左上方離去。③於時間03:10:29至03:11:46秒處,被告己○○走進畫面,並往畫面右下角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2至92頁);而告訴人當晚與被告2人及「阿彬」發生衝突後,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頭部創傷合併唇部撕裂傷0.5×0.5公分、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下顎門齒嚴重牙周病因撞擊導致搖晃加劇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是有人圍住被害人,有人徒手毆打,有人以鈍器擊打,有人以腳踢之,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184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4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案發當晚,告訴人因懷疑其女友丙○○與被告己○○有曖昧
關係,乃至上址卡拉OK店對面騎樓下觀察店內舉動,並等候丙○○下班,未料被告2人與「阿彬」步出店外後,即遭「阿彬」自後環抱,由被告甲○○、己○○輪番徒手毆打臉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3年
7月29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要載朋友返家,遭一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按即「阿彬」)跟一身穿黑色背心男子(按即被告甲○○)抱住並開始徒手毆打,在過程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按即被告己○○)也向前參與,致伊頭部流血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與「阿彬」離開卡拉OK店時看到伊便直接動手,由「阿彬」將伊抱住,被告甲○○、己○○就開始打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幾日被告己○○載丙○○回家,先在車內聊很久,之後還牽手要回被告己○○住處,伊很氣憤故推被告己○○一把。伊因此懷疑丙○○和被告己○○有私情,故案發當晚伊坐在卡拉OK店對面騎樓下監視、想要抓姦。但被告2人步出店門後就大喊伊名字要找伊,伊被找到後,「阿彬」從身後抱住伊,被告甲○○出拳毆打伊臉部,被告己○○後來也加入攻擊。伊掙脫逃跑後,被告甲○○還一路追趕,伊遂跑進派出所求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所述前後一致,並與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過程相符,堪信為真。
⒊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友人「阿彬」所為。但
觀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頭部創傷合併唇部撕裂傷0.5×0.5公分、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下顎門齒嚴重牙周病因撞擊導致搖晃加劇之傷害,傷勢誠屬非輕,酌以告訴人四肢健全,當晚未曾飲酒而意識清楚,果若真遭「阿彬」徒手攻擊,縱有不敵,亦應本能地舉起雙手保護抵擋,或趁機閃躲逃離,此由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逃離時,被告2人與「阿彬」均不及追趕,可見一斑。而以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㈠②至④顯示,自被告2人及「阿彬」進入騎樓下至告訴人逃離,前後時間約54秒,以當時敵眾我寡、強弱懸殊,告訴人與「阿彬」既無恩怨,又豈有互毆之動機?告訴人若非遭人環抱、無法逃跑抵抗,又豈會毫未招架任人恣意持續攻擊其頭臉脆弱部位?足認被告2人前揭辯稱係為勸架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亦徵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指稱遭被告2人及「阿彬」共同傷害等情,尚非虛構,應可採信。
⒋再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晚與被告2人在店內喝
酒,被告己○○有向伊述及因送丙○○回家,遭告訴人毆打及恐嚇乙事。後來伊有事先走,離開時看到告訴人在店外騎樓下徘徊,伊當下有跟丙○○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卡拉OK店合夥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與丙○○是男女朋友,但因告訴人吃被告己○○的醋,幾乎每日均在店外觀察店內舉動。案發當晚,有人向伊表示告訴人又在對面騎樓鬼鬼祟祟,伊有說不要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因戊○○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在外面,故伊消費完後沒有立即回家,折返回騎樓是想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被告甲○○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本要搭計程車回家,但聽到騎樓下有聲音,當時「阿彬」抓著告訴人,並稱就是前毆打被告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與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㈠①比對參照,被告2人與「阿彬」消費結束、步出店外後,未立即搭車回家,反由被告己○○率先折返(見擷取畫面3、4、5),3人在該巷弄內來回走動約5分鐘,終聚集於告訴人所藏身之騎樓下,綜合上情相互勾勒,已徵被告2人與「阿彬」因友人戊○○告知告訴人於店外監視、守候丙○○下班,係為搜尋告訴人藏身處方刻意折返,尋釁意味濃厚,此觀告訴人逃離騎樓後,被告甲○○仍氣憤不已在後緊追等情,更顯明瞭,足認被告2人與「阿彬」,均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已屬灼然,渠等辯稱係前往勸架而無傷害犯意或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⒌至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晚伊先聽到丙○○說外面
有人在打架,之後伊有去對面看,伊看到被告己○○在拉「阿彬」、被告甲○○在拉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與「阿彬」已經拉開,伊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則證人乙○○既未目睹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經過,則其所述,尚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與「阿彬」,均有共同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則無論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具體個別為共犯之一何人所為,渠等共同正犯間對於其他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全部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阿彬」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感情糾紛,竟藉酒意夥同友人「阿彬」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恣意訴諸暴力,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雙方本次衝突起因,告訴人自身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渠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