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孝賢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孝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郭富華 (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止,以不詳電話聯繫 莊漢坤 ,佯稱其涉嫌健康保險及老鼠會詐欺,再將電話轉接他名集團成員,以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出納組」名義,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詐騙所得,需提領帳戶存款,於住處樓下交由在外辦案檢察官監管云云,莊漢坤因而於101年11月2日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郭富華則以可得若干報酬為條件,邀約曾孝賢一同前往收取物品,曾孝賢隨與郭富華先於101年11月2日下午2時前不久,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與郭富華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碰面,該成年男子要求曾孝賢、郭富華交出自身之錢包及行動電話,同時並交付事前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印持以蓋用、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及某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具予郭富華,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郭富華前往從事「車手」工作之用。郭富華則持該行動電話,帶同曾孝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曾孝賢並於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目的地之途中,自郭富華手中拿取該張偽造公文書閱覽,曾孝賢至此即已知悉不具檢察署公務員身分之郭富華,顯係欲持此偽造公文書,以非法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竟仍與郭富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同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之目的地(地址詳卷),由曾孝賢在一旁把風,郭富華則向莊漢坤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收受莊漢坤交付之45萬元之意,莊漢坤並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45萬元交付予郭富華,足生損害於莊漢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郭富華隨與曾孝賢一同逃離現場,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道附近某處,由郭富華將所詐得款項交予先前與之碰面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郭富華2萬餘元作為報酬,並由曾孝賢、郭富華2人朋分。嗣因莊漢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核與曾孝賢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漢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曾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81至182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漢坤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扣案可資證明,及有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該偽造公文書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至75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提款單、警方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35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郭富華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條之
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39條論處。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前開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上,標示「臺北地檢署」、「案號」等字樣,並載明該文書承辦人為「檢察官曾益盛」,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別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
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郭富華冒用檢察官身分,持用前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陪同郭富華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告事前已知悉郭富華並非任職於檢察署之公務員,竟持有偽造公文書欲向他人收取金錢,被告仍負責在旁把風之工作,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從中分得報酬,被告與郭富華顯然係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郭富華就前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與郭富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郭富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復持以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郭富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均
是為了詐得告訴人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一己私利即與郭富華參與行騙,並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擔任把風之犯罪角色,被告詐騙金額達45萬元,事後分得1萬餘元之贓款,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莊天旭 自陳在卷,並表明願宥恕被告給予自新機會,並有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81頁),暨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現於部落從事農事之正當工作以營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其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被告能以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
本,已由共犯郭富華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⒊另本件共犯郭富華於擔任車手前往取款時,所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共犯郭富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上繕打檢察官「曾益盛」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業由共犯郭富華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文書原本1張││├──┼────────────────┼────────────────┤│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即偵卷第38頁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印文1枚。│之偽造印文。│├──┼────────────────┼────────────────┤│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用於偽造附表編號2印文之印章。│││」印章1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