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靜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貳包(共驗餘毛重零點捌壹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二第2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前毛重0.8394公克,驗餘毛重0.8153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靜雯及證人嚴國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殊屬非是,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行為時「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9頁),依此顯現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前毛重0.8394公克,驗餘毛重
0.815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殘渣袋4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
2頁),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得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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