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峯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施正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及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6顆,而無故寄藏前述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嗣於104年2月3日11時許,施正峯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佳豐商行雜貨店飲酒,於同日14時30分許,向共同在場飲酒之友人 謝諒 進出示上開手槍並稱:「三小!我有槍啦!」等語(施正峯所涉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諒進見狀當場打電話報警處理;施正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竟疏未注意行人 黃亮鈞 行走於道路旁,而自黃亮鈞後方撞上其右後大腿,致其受有右肩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施正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亮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施正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第79頁反面至8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寄藏槍彈部分:
103年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及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6顆,嗣於104年2月3日11時許,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佳豐商行雜貨店飲酒,於同日14時30分許,向共同在場飲酒之謝諒進出示上開手槍並稱:「三小!我有槍啦!」等語,謝諒進見狀當場打電話報警處理,同日14時42分許被告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施正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8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1頁反面),復有證人謝諒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1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 (見偵卷第18、25至27頁、54、55、82頁),堪信為真實。而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則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共危險部分:
104年2月3日11時許被告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佳豐商行雜貨店飲酒,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疏未注意行人黃亮鈞行走路旁,而自黃亮鈞後方撞及其右後大腿,致其受有右肩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7、68頁,本院卷第42、82頁反面),復有證人黃亮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23、36至42、57至65、8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施正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方到場執行逮捕動作前,系爭槍、彈是被告主動交給警方,當時是因為喝醉無法說出要自首報繳的意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又被告寄藏槍彈部分,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亦應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郭依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前方發生一起車禍,停車想上前關心,當時有民眾跑過來說被告身上有帶槍,後來小隊長趕到,上前制止請被告轉身趴在牆上,用手拍搜他身上看有無帶槍,一喊有就馬上壓制;當時被告有牽車起來的動作,並沒有表示他無能力站起來;槍不是被告主動拿出,是搜身才搜出來,因拍搜被告身體時發現有槍枝,我們就將他壓制在地,過程中槍枝就由他身上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反面);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李世和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剛好巡邏到附近,無線電通報在板橋菜園街有人持槍恐嚇,當時伊看到有一人被機車撞倒在地,嫌犯將車輛扶起準備要走,現場圍觀民眾跟我們說「他撞到人,有掉一支槍,他現在已經撿起來要走了」,伊就衝向前去攔阻並盤查,然後開始拍搜他的身體,伊在被告外套左側口袋拍搜到疑似槍械物品,伊問他「這是甚麼?」,他說:「這不是我的」,從口袋看進去就是類似槍柄,伊將它倒出來,當時槍掉在地上,伊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銬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足認當時到場員警李世和、郭依樺根據現場圍觀民眾提醒,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懷疑,顯與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犯罪之自首要件不符,再者系爭槍彈係員警李世和拍搜被告身體而發現,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亦難認被告有何報繳槍彈之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在於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該等槍彈繼續持以供犯罪之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要,以鼓勵自新。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雖供承系爭槍彈是綽號「老鼠」之人交付伊保管,然自始至終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更遑論有何因此而查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可能。
3.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僅因飲酒後情緒不佳即向謝諒進亮槍之情節,兼衡其正值壯年,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及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正峯於上開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亮鈞行走於道路旁,而自其後方撞上其身體右後大腿,致其受有右肩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黃亮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亮鈞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一: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枝│擊發功能正常│││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供擊發適│││成(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口徑9㎜制式子彈│貳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惟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三: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口徑9㎜制式子彈│肆顆│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