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賢
陳琰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共同傷害罪,係以:陳琰誠於民國103年7月間,常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某卡拉OK店飲酒,而與該店老闆娘 李桂圓 舉止親暱,遭李桂圓男友即告訴人 楊宗展 懷疑2人有曖昧關係。楊宗展於103年7月29日前數日,率人毆打陳琰誠,復時至上址卡拉OK店外觀察李桂圓與客人之互動。於103年7月29日凌晨,陳琰誠與友人王進賢、 張兼豪 再至上址卡拉OK店飲酒,遇同在店內消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彬 」,席間陳琰誠向王進賢、張兼豪、「阿彬」敘及前遭楊宗展毆打乙事,眾人心有不平。至同日凌晨3時許,張兼豪有事先行離去,見楊宗展於店外騎樓下守候,乃將此情告知陳琰誠、王進賢及「阿彬」。陳琰誠、王進賢及「阿彬」消費完畢步出卡拉OK店外,3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對面騎樓下覓得楊宗展藏身之處後,由「阿彬」在後環抱楊宗展,王進賢與陳琰誠輪番徒手毆打楊宗展臉部,致楊宗展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頭部創傷合併唇部撕裂傷0.5×0.5公分、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下顎門齒嚴重牙周病因撞擊導致搖晃加劇之傷害。此有證人楊宗展、 林振業 、張兼豪之證詞,及診證明書可證,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事證明確。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藉酒意夥同友人「阿彬」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恣意訴諸暴力,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雙方本次衝突起因,告訴人自身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兼 衡渠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渠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宗展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攜同夥傷人,且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案發迄今從未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並無悔意,原審竟僅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量刑為指摘,惟依前述,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犯罪後態度、是否賠償等情均已斟酌。檢察官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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