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被告李成群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要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成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尚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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