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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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瑞彬 等五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業已將出售條件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惟系爭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陳彥君 之存證信函係向「臺南市○區○○里○○街○○號」址寄送,對相對人葉瑞彬之存證信函係向「新北市○○區○○里○○路○○○巷○○號」址寄送,對相對人 葉進谷 之存證信函係向「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址寄送,對相對人 葉瑞峰 之存證信函係向「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址寄送,上開郵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陳彥君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巷○○號」址,相對人葉瑞彬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4」址,相對人葉進谷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巷○○號」址,相對人葉瑞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號」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另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王亦儒 之存證信函係向其現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街○○號」址寄送,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