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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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
呂挺秀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挺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雄與呂挺秀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陳志雄與呂挺秀、 林泓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後返回呂挺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地址詳卷),因不滿鄰居 江秉祥 要求降低音量,呂挺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租屋處走廊,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辱罵江秉祥,足以貶損江秉祥之社會評價;陳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江秉祥恫稱:「不是沒有人沒有辦法治你、警察沒有辦法治你, 林北 在樓下有辦法治你。沒關係,等警察來,我報他強盜、撞門搶手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江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挺秀、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71、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41頁),並有光碟譯文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手機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47至4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呂挺秀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呂挺秀酒後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之人格權,被告陳志雄復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志雄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易字卷第172、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398 號(113.04.19)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93 號判決(113.07.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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