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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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 何建邦 相對人 李奇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2月20日起至88年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2月20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87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屆期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李奇寶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元長鄉長興36889分之1002雲林縣元長鄉長興369449分之1003雲林縣元長鄉長興3704989分之1004雲林縣元長鄉長興371165669300分之3750005雲林縣元長鄉長興40136469300分之3750006雲林縣元長鄉長興40218069300分之3750007雲林縣元長鄉長興411159569300分之375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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