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媮函即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雖依裁定繳納郵務費用,但聲請人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參照),迄至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已逾上開規定20日期間,應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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