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在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又對家人暴力相向,不宜予緩起訴處分等語。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至被告於訊問時雖陳稱現在都沒有在碰毒品,而且目前身體受傷,身體狀況也不適合被關等語。然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認定不宜予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均屬客觀事實,以此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判斷,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