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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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葉修合 相對人 陳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7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112年7月21日、②112年10月19日、③112年10月20日、④113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4紙,面額為①4,200,000元、②2,000,000元、③504,000元、④28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心怡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虎尾鎮龍安737956.0421分之1002雲林縣虎尾鎮龍安745153.53全部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109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雲林縣○○鎮○○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74.82二層69.12三層36.28180.22陽台25.97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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