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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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林思伶 相對人 蔡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於本院案件繫屬情形,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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