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碧儀 選任辯護人 洪戩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汪碧儀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汪碧儀持有 蔡麗娟 之夫 呂學獅 以呂學獅之父 呂理正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多張,因其中有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且呂學獅復為躲避債務而不知所蹤,汪碧儀乃於民國98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下稱黃姓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呂理正所經營位在臺北○○○區○○○路○段○○○號之 東正 木材行,惟該木材行已打烊關門。適蔡麗娟接小孩回家,汪碧儀經詢附近鄰居得知蔡麗娟為呂學獅之妻。詎汪碧儀與黃姓男子及另名男子均明知債務人為呂學獅,蔡麗娟並無義務代呂學獅清償債務,仍推由汪碧儀與黃姓男子上前向蔡麗娟出示支票影本,並稱係呂學獅所積欠之債務而由呂學獅以呂理正名義所簽發,要求蔡麗娟將呂學獅交出或對支票作交代,不讓蔡麗娟離去,且要求蔡麗娟偕同至位於臺北○○○區○○街○○號之 亭芳 複合式餐廳(下稱亭芳餐廳)談判。其間,汪碧儀與黃姓男子及另名男子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汪碧儀告知蔡麗娟呂學獅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並向蔡麗娟恫稱:「如果呂學獅不出面,妳也不給交代,找到呂學獅後就給他死」等語,致蔡麗娟心生畏懼,而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拿出本票1本丟在桌上,以此方式脅迫蔡麗娟簽立本票,而欲使蔡麗娟行該無義務之事。然蔡麗娟未即簽立本票而佯稱要拜託友人接小孩拖延(斯時其小孩業已返家),趁隙打電話予友人 王柏棠 ,暗中委託代為報警。嗣警據報前來,黃姓男子與另名男子見警車閃光,即攜本票迅離現場,而未得逞。汪碧儀雖與蔡麗娟隨警同往派出所,惟因蔡麗娟並未陳明遭強制事實,警員乃登記汪碧儀資料備案後,讓汪碧儀離去。翌日即98年6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汪碧儀又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麗君 前往東正木材行找蔡麗娟談判解決呂學獅前揭債務,並要蔡麗娟找呂學獅出面,其間,汪碧儀以電話聯絡3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與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汪碧儀交待該3名男子其中一名要處理該張支票,先行離去現場,嗣由其中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子)向蔡麗娟恫稱:「你跟他講,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要想這樣閃,就沒事齁」(臺語)、「現在來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後來你要知道我們絕對想不開的啦」(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麗娟,藉以催討前開債務,蔡麗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學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證人呂學獅乃被告汪碧儀以外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等偵訊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其餘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碧儀於原審坦承:伊持有呂學獅以其父呂理正名義簽發之支票多張,其中有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於98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伊至東正木材行找告訴人同往亭芳餐廳談判解決票款債務事宜,在該餐廳內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當日有報警,並與告訴人同往派出所;翌(23)日下午4時許伊偕同友人張麗君再抵東正木材行與告訴人談判解決票款債務事宜,於同日4時50分許離開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原審證述:伊有與被告前往亭芳餐廳談判債務問題,被告有要求伊簽立本票, 嗣伊 報警並與被告同往派出所;翌日被告再與張麗君前來東正木材行談判債務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及證人張麗君於原審證稱:98年6月23日有與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到東正木材行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有東正木材行98年6月23日店內監視錄影(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發票人為呂理正之支票影本3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98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49至52、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31、180之4頁)。又98年6月23日被告離去東正木材行之際,有3名男子前來,其中白衣男子向告訴人恫稱:「你跟他講,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要想這樣閃,就沒事齁」(臺語)、「現在來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後來你要知道我們絕對想不開的啦」(臺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上開事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卷存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53至55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強制及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8年6月22日知道被跳票,始前往確認是否這家木材行,經人告知告訴人為票主媳婦,始與之商談,並依其建議前往餐廳,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及跟伊訴苦,告訴人表示要補票,伊沒有恐嚇,當天只有伊與告訴人,伊沒帶其他人,告訴人主動邀伊隔日再往,以確認債務人確實不在該處,隔日伊與張麗君同往,告訴人依舊訴苦、要求補票,伊覺得沒有實質內容,就請告訴人儘速聯絡票主解決債務,伊就起身離去,伊沒有聯絡他人過來,伊出去時,只與一群不認識之男子擦身而過云云(見9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卷第17頁)。於本院辯稱:
整件事情伊在不知情下到了派出所,並沒有製作筆錄,也沒有被告知發生什麼事情,翌日伊是應告訴人的邀約到告訴人的店裡談票據的事情,他也向伊表示票主他公公不在店裡,她丈夫可能會在店裡會有比較好的處理方法,請伊隔天再去。錄影帶的情節發生時,伊並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98年6月22日被告並未夥同多名男子對告訴人恐嚇或強迫簽本票,當日告訴人有報警,被告並隨同警方回派出所,告訴人並未為恐嚇或強制之指訴,警方亦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僅登記身分資料後,即讓被告離去,顯無恐嚇或強制之事,本件實係王柏棠與告訴人及呂學獅之設局。被告98年6月23日並未聯絡3名男子到場,就白衣男子是否出言恐嚇並不知情,亦未在場,被告如有犯意聯絡,應留於現場指揮,或與之共同恐嚇,且所言僅係一般用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係夥同黃姓男子及不詳姓名男子同往東正木材行,由被告與黃姓男子向告訴人出示支票影本,稱係呂學獅積欠債務而以呂理正名義簽發,要求告訴人作交代,偕同至亭芳餐廳談判,其間被告稱呂學獅債務有1,000餘萬元,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呂學獅不出面,告訴人也不給交代,找到呂學獅後就給他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由不詳姓名男子拿出本票1本丟在桌上,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則藉口拖延,趁隙致電友人王柏棠代為報警,迨警前來,黃姓男子與不詳姓名男子見警車閃光即攜本票迅離而未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由告訴人委託報警之友人王柏棠於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弟熟識,約1、2個禮拜前,伊去告訴人家,聽到告訴人與其弟談及告訴人夫有債務問題,告訴人弟恐告訴人及其小孩會有事,就留伊電話予告訴人,如需幫忙可打電話給伊,98年6月22日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老師,我的孩子還沒有回家,你幫我帶回家」,伊電話中聽到旁邊有男子聲音說「趕快寫一寫,不要再『靠腰』」(台語),另有女子聲音比較柔和,好像有事要跟告訴人講,說「電話趕快講一講」,伊問告訴人是否有事發生,是否對方要她簽本票,是否不讓她走,告訴人說「嗯」,之後伊就幫告訴人報警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
215、217頁)。又王柏棠於98年6月22日撥打110報警時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略以:員警:喂,報案臺你好。報案人:你好,我有一個朋友齁在那個社子街25巷21號,被一些兄弟押著要簽本票。…員警: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報案人:蔡麗娟。…員警:先生您貴姓?報案人:我姓王,我姓王。員警:王先生,你說你這個朋友怎麼樣呢?報案人:因為他們有債務的問題啦,但是債務不是她的,這個人在要求她要簽本票,不簽本票的話不讓她走,啊這個事情不關她的事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亦互核一致。而就告訴人委託王柏棠報案之經過,據告訴人證稱:被告要伊簽本票,僵了很久,伊也很害怕,就想騙被告說要接小孩,伊就打電話給一個朋友,說「老師我的小孩還沒有下課,請幫我照顧」,伊朋友覺得奇怪問伊怎麼了,伊就說「你要幫我帶小孩過來嗎」,伊朋友就問伊地址,伊就把亭芳餐廳地址告訴伊朋友,伊朋友就代伊報110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核與王柏棠所述受託報警之情節相符;被告亦為相同供述:期間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聯絡老師把小孩送到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衡情,如告訴人未受何要脅,逕可一走了之,實無報警之需,且若非告訴人因受脅迫而處於恐懼情形下,其縱欲藉報警擺脫被告等人,更應堂而皇之向被告明示報警而自行直接撥打電話,斷無唯恐被告等人發現而偽裝聯絡接小孩,輾轉委託友人報警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是被告辯稱:係依告訴人建議前往餐廳,告訴人表示要補票云云,並不可採。另王柏棠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委託報警之電話中有男子聲音稱「趕快寫一寫,不要再『靠腰』」,且參諸本案監視錄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容有:16:20:50,告訴人說,這票不是我給你的,債不是我欠的,但是你昨天就3個人押我去簽本票…16:21:08,被告說,我希望你給我保證…你最好的保證就是簽本票給我…16:22:51,被告說,昨天你說要去報案,我不知道你報案是報什麼。16:22:51,告訴人說,你們昨天3個人把我押出去,叫我簽本票,我會害怕。16:2
3:00,被告說,你若會怕,我們可以到警局等情,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71、72頁),被告就告訴人所稱3人同往,亦未見有否認之情,足徵被告當日並非獨自一人前往東正木材行尋告訴人至亭芳餐廳談判至明,被告所辯:當天只有伊與告訴人,伊沒帶其他人云云,亦無足取。稽上各情,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應係真實,乃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夥同2名男子強脅告訴人簽立本票未果之情。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王柏棠就1年半前發生之關鍵事實,竟能記憶猶新,特別強調親耳聽見男子聲音,並不合理,本件實係 王柏堂 與告訴人及呂學獅之設局,且當日告訴人、被告隨同警方回派出所,告訴人並未為恐嚇或強制之指訴云云。然王柏棠既係因知呂學獅有債務問題,而受告訴人弟委託在告訴人遇有狀況時予以幫忙, 嗣果 接獲告訴人求助電話,此於其日常生活中乃屬特殊事件,其就當日經歷過程容有深刻印象,並不違常,且告訴人因其夫有債務問題,擔憂出事,經由其弟委託王柏棠在出事時可以幫忙,乃屬一般人會有之未雨綢繆行為,亦於常情相合。況據王柏棠證稱:伊報案第一通打給110,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孩子還沒有到家,伊說已報了案,就再打第二通給110,110說已經派員過去,要伊直接打電話給派出所比較快,伊打到派出所,派出所說已經派員過去,但是找不到人,會再派員過去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曾偉城 於原審證述:當時報的地址是社子街25巷21號,伊等在外面找了很久,而且有繞過案發地點21號,後來才知道是在社子街21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則如告訴人等果要設局,豈有講錯地址未能使員警即時到場之理。又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並未即刻提出告訴,此與預謀設局理應有安排接續動作以獲成果之情相違,如係設局,實無如此躊躇延宕之理。是辯護人所稱設局之說,已非可採。再證人即處理員警曾偉城雖證稱:當日她們說是財務糾紛,所以她們說要自己協調,伊到現場沒有聽到恐嚇,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應該是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但就「財務糾紛、自己協調」究否係告訴人所言,曾偉城證稱:伊不記得是誰說的(同上卷頁),而告訴人則證稱:「警察來了之後就問我們狀況,被告沒有說賭債要錢的事,只說是我們欠她錢,我跟警察說我先生賭博欠他們錢,他們要我簽本票,後來警察有問有沒有簽本票,我說沒有,警察問另二名男子去哪,我說已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經檢察官質諸曾偉城,其稱:伊有問告訴人何事,告訴人怎麼回答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有賭債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由此以觀,曾偉城既未能確認係告訴人稱「財務糾紛、自己協調」,亦未能否認告訴人有告知被脅迫簽立本票,而均稱「不記得」,其所記得之「賭債」事又核與告訴人所證一致,則由曾偉城所證,尚不足確認告訴人於警方到場之初並未為何指訴,而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未堅持提告,原因不一,且參諸前述告訴人竟係輾轉託人報警之情,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當日未即提告,遽謂其所述情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至曾偉城既未於事發時在場,而係事後抵達,其所證「沒有聽到恐嚇」等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辯護人所辯:王柏棠所證98年6月22日當時去東正木材行要找告訴人簽本票除了被告外,還有黃姓男子及不詳姓名的男子,但依告訴人的證述,是到了餐廳以後不詳男子才出現。且王柏棠證稱有一群兄弟壓著告訴人簽本票,所以不可能是被告。告訴人證稱當時他答說他不知道她丈夫有欠債,與證人所證不符。且如果是同夥不可能留在現場等警察,而讓其他人走掉,另王柏棠證述告訴人請他把孩子帶回家,而告訴人的證述是他請王柏棠把孩子帶過來二人所證亦不相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黃先生找我去餐廳,在餐廳又來了一個不詳姓名的人,在樓下他們問我這是不是我的小孩,我很害怕,我就說不是,小孩就先回家。當下他們要我簽本票,我不簽,我說不是我欠的,他們不讓我走,僵在那裡,我就騙他們說我還沒有接到小孩,要打電話給安親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依證人王柏棠僅係於電話中聽聞,就事實與告訴人所證雖有細節上之出入,惟就告訴人遭被告與其他男子強制簽發本票一事,則互核一致,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再就98年6月23日該3名男子至東正木材行前之本案監視錄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乃略以:「16:26:14,被告打電話,於電話中對對方說,你們現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她說什麼逼她寫本票,我們3人來押她,她說不是他的太太,說我找錯人…我這些是退票,你們把票給我,你們要把票處理好…16:28:28,被告結束電話,並要告訴人叫她先生出來,告訴人說聯絡不到她先生,找不到人。16:38:
13,被告再次打電話。16:39:20,被告結束電話。16:44:36,被告接起電話,走到店外講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72至73頁)。後續之監視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16時47分11秒,被告持手機進入畫面,於16時47分22秒,結束通話走進店裡,站在告訴人桌子左前方,與張麗君及告訴人對話…16時48分58秒,被告從牛仔褲口袋拿出手機接電話,並走到告訴人桌子右前方,繼續講電話。16時49分16秒,被告仍在講電話稱:『好我現在要去上班啦,我要去上班』。並轉向門口,提一下背包上肩。16時49分23秒,被告肩背背包,走向門口向外觀望。16時49分45秒,被告持續望向門外後,再向門口走去,站在門的正下方。
被告:(16時49分47秒,被告站在店門口,右上畫面出現一
白衣黑褲男子,左下畫面中,張麗君站起向外觀看,告訴人亦轉頭看向店外)(臺語)阿你們也來囉,你們來安吶?你那張票,你尬我換…(16時49分50秒被告站在店門口望向店外,右上畫面出現三位男子走進店內…)。
白衣男子:(臺語)…對阿…我也是想說順便來找看看阿…
阿你丈夫勒?(16時49分59秒白衣男子走至告訴人桌子右前方,後二名男子亦跟進店內,被告則仍站在門口,側身讓該等男子進入)。
告訴人:(臺語)你們找錯人阿,我剛也跟那汪小姐說(16
時50分02秒白衣男子站在告訴人桌子右前方,雙手插在褲子前口袋內,另一名著深色花襯衫男子站在桌子正前方,雙手放在背後,另一名著淺色花襯衫男子站立左前方,雙手自然下垂,二人均蓄平頭,被告仍站在門口,但側身面向告訴人處),我也是設法找人阿。
被告:(臺語)我跟你說喔,你那張票…(16時50分08秒,
被告自門口走向告訴人桌子左前方,淺色花襯衫男子側身讓被告往前)。
白衣男子:(臺語)現在是你丈夫開給我,阿我尬…姐阿換
的(16時50分11秒,向告訴人走近,緊靠桌子左前方,並以右手指向穿淺色牛仔褲之女子,左手仍插在褲子口袋中,被告向白衣男子望一眼後,轉頭面向店外,另二名男子站在白衣男子及被告身後,並看向被告),現在變成我也要替他負責負擔…。
被告:(16時50分15秒,被告走向店門外,過了門之後,在階梯前回頭向店內說)(臺語)阿我先來走喔。
白衣男子:(臺語)你找不到人為什麼要開票給我,對某?
(16時50分19秒,白衣男子左手伸出口袋,撐在桌子左前方桌面,身體靠著桌子,深色花襯衫男子則右手叉腰,望著告訴人,淺色花襯衫男子則看著深色花襯衫男子)。
告訴人:(臺語)那是他跟你們的…(16時50分22秒,被告與張麗君走至店離去)。
白衣男子與深色花襯衫男子齊聲:(臺語)對阿,你也要解決阿(16時50分23秒,淺色花襯衫男子在抽煙)。
告訴人:(臺語)我也是再找人阿。
白衣男子:(16時50分30秒,白衣男子稍做後退,再回到桌
子左前方,並將雙手插入褲子口袋)(臺語)恩ㄟ、嘿?你們夫妻是離婚囉?對某?店也是他的,他在開的阿?他也是說這間阿?帶我們來看也說這間,對某?大家互相盡量阿!(16時50分44秒,深色花襯衫男子出言附和白衣男子,並走至白衣男子後方,右手叉腰)你這樣我對姐阿怎麼交代?……………白衣男子:(臺語)真的是幾十萬而已啦!今天禮拜一,…
你跟他講,三天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要想說這樣閃,就沒事情齁…!三天啦!伊有我的機阿、我的電話啦!(16時54分08秒,白衣男子走至門口,面向告訴人處,另二名男子則跟在其後)現在來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後來你要知道我們絕對想不開的啦!我票拿去跟 阮姐 阿換(16時54分18秒,白衣男子看著告訴人,雙手比向門外),現在換她來找我這條,我拿來這等,不是要虧三條,…對不對?阿,都當做我是「 潘仔 」?三天啦!(16時54分18秒,白衣男子雙手插在褲子口袋,轉身走向店外,另二名男子自後跟出)。」(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221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上揭錄影光碟內容,於16持49分47秒,被告對上開白衣男子稱(台語)阿你們也來囉,你們來安吶?你那張票,你尬我換……。安那你要尬我處理。(16時50分08秒,被告自門口走向告訴人桌子左前方,淺色花襯衫男子側身讓被告往前)白衣男子稱:(台語)現在是你丈夫開給我,阿我尬…姐阿(指被告)換的(16時50分11秒,向告訴人走近,緊靠桌子左前方,並以右手指向穿淺色牛仔褲之女子,左手仍插在褲子口袋中,被告向白衣男子望一眼後,轉頭面向店外,另二名男子站在白衣男子及被告身後,並看向被告),現在變成我也要替他負責負擔……(16時50分15秒,被告走向店門外,過了門之後,在階梯前回頭向店內說)被告:(台語)阿我先來走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可知確係被告係先撥打電話向受話者述及其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情形,要求受話者要將其自受話者處取得之支票處理好,通話完畢,即要告訴人叫呂學獅出面,再持續通電話,通畢電話入店內雖稱要去上班,卻持續在門口向外觀望,狀似等待,未幾白衣男子等3名男子到場,被告與之招呼並即提及「換票」之事,稱「(臺語)阿你們也來囉,你們來安吶?你那張票,你尬我換。安那你要尬我處理。」,而白衣男子入店內後,立即向告訴人質問呂學獅何在,稱「(臺語)阿你丈夫勒?」,另二名男子亦跟進店內,被告則仍站在門口,繼而自門口走向告訴人桌子左前方,向白衣男子稱「(臺語)我跟你說喔,你那張票…」,白衣男子則接話向告訴人稱「(臺語)現在是你丈夫開給我,阿我尬姐阿換的(指被告),現在變成我也要替他負責負擔…」,其後被告走向門外離去前,尚在門口階梯前回頭稱「(臺語)阿我先來走喔」,之後白衣男子等3名男子即不斷要求告訴人叫呂學獅出面,並一再強調要對被告交代,稱「(臺語)你這樣我對姐阿怎麼交代?」、「我票拿去跟 阮姐阿 換,現在換她來找我這條,我拿來這等,不是要虧三條」。則自被告先打電話述說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情形及要求處理支票問題,通完電話後即要求告訴人要呂學獅出面,並再持續通電話,觀望等待,被告非但與白衣男子等招呼並即提及支票問題,其後白衣男子一再要求呂學獅出面,強調支票是跟被告換的,要對被告交代等情節觀之,在在足徵該3名男子即係應被告電話要求前來處理支票債務問題者無訛,而被告與渠等見面招呼:「你們也來囉,你們來安吶?」云云,顯係刻意偽為不期而遇,與上情對照,反見欲蓋彌彰之情。是被告辯稱與該3名男子不認識、僅係擦身而過云云,自不可採。而被告亦供稱張麗君並未叫其他人來討債,依該票款債權係被告自該等男子處移轉而來,其亦曾親口要求該白衣男子要處理此票款債權,業如前述,則該三名男子既係為被告追討票款,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聯絡該3名男子到場云云,亦非足取。至證人張麗君於原審就關於該3名男子之證述均稱:「不清楚」、「沒有聽到,我已經離開」(見原審卷第
88、89頁),而與被告詰問時證稱:被告好像是在與 黃玉蓮 講電話,被告出去的時候有問伊該3名男子到底是誰,伊回答不要理,我們趕快走(見原審卷第89頁),惟張麗君嗣已證稱:因為聽被告說話的語氣,伊判斷應該是黃玉蓮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顯屬臆測之詞,而被告與該3名男子有招呼、談到「票」,及白衣男子當被告面向告訴人稱與被告換票,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情節如上,則被告又豈有再詢問張麗君該3名男子為何人之理,是證人張麗君之證述,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其手段或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或暗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其他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產生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者均屬之。本件白衣男子向告訴人恫稱「你跟他講,三天啦,我們絕對、一定會找啦,不要想這樣閃,就沒事齁」(臺語)、「現在『來』我還客客氣氣,三天以後『來』你要知道我們絕對想不開的啦」(臺語),固未明示將有何具體作為,然告訴人聽聞上開恫嚇之語後,主觀上既生畏怖之心,業據其證稱:伊覺得很害怕,所以就帶著孩子離開臺北,當時小孩還沒放暑假,伊是跟老師請假離開臺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且酌以告訴人於前一晚甫經強脅簽立本票未果,而「不要想這樣閃,就沒事」、「三天以後『來』…絕對想不開」均寓有施以不利手段之意,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核屬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言詞僅係一般用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自不可採。
(五)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就白衣男子是否出言恐嚇並不知情,亦未在場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白衣男子等3名男子為上開恐嚇行為時,固已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到場與告訴人談判解決債務問題未果,而以電話聯繫白衣男子等3名男子到場處理其自己支票債務問題,並於電話中稱「你們現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她說什麼逼她寫本票,我們3人來押她,她說不是他的太太,說我找錯人…我這些是退票,你們把票給我,你們要把票處理好」,已如前述,對處理自己債務之手段、方法未設限,足認被告就該恐嚇犯行,顯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堪認其與該3名男子已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縱使先離開現場,惟其以債權人身分到場,離去前向白衣男子一再強調處理其支票問題,該白衣男子並接續要求呂學獅出面,難謂被告非與該3名男子共同形成接續要求告訴人處理同一債務之形勢,此等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恐嚇行為之實現,亦足認被告有行為分擔,且白衣男子於此形勢下口出恫嚇之言,主觀上顯亦不違被告之本意,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準此,被告縱使先離開現場,惟依上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飾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6月22日在亭芳餐廳對告訴人恫以:
如果呂學獅不出面,告訴人也不給交代,找到呂學獅後就給他死等語,固屬恐嚇行為,惟係基於使告訴人行簽立本票此無義務事之目的而為,而告訴人既終未簽立本票,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經本院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於98年6月23日在東正木材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強制未遂犯行,與黃姓男子及不詳姓名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白衣男子等3名男子間(上開不詳男子間並無相同之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強制未遂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存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強脅手段要非債務人之告訴人簽立本票,雖未得逞,仍足使告訴人畏懼,復又恐嚇告訴人尋夫出面,均有不是,併衡以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驚懼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卷存和解書為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99年11月15日達成調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又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因為已經和解,被告說有誠意要和解,內容是經過商議的,當時被告的律師在場,只要被告不要再來找伊跟孩子,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頁),可認係被告因持有告訴人之夫以父之名義所簽之票據未獲承兌,且始終未遇告訴人之夫乙節,始向告訴人追索票款,致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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