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平與 李萍 玫(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中旬,一同前往告訴人 羅兆絢 任職之臺北市○○區○○路3段134號住商不動產承德加盟店(下稱告訴人公司),由 李萍玫 向告訴人詐稱:臺北市○○區○○段3小段1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24筆建物(如附表二所示)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連同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其叔叔 李朝興 等人所有,已授權其處理,擬委請告訴人規劃出售方案云云,並出示土地清冊、建物明細、地籍圖取信告訴人,且被告、李萍玫為取信告訴人,即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國內素負盛名之多家上市公司如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建設公司)、 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 億龍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龍公司)等,使告訴人誤以為多家建設公司有意願購買上揭房地,旋以若未支付定金,地主不願意簽署授權書為由,要求告訴人代墊定金以順利取得授權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代墊定金,於97年4月至6月間,總計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01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予李萍玫。被告復於97年6月7日邀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0樓基泰建設公司,與基泰建設公司旗下子公司億龍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不知情之億龍公司當場簽署承購意願書,並開立支付定金予系爭土地、建物24位所有權人之支票24張共計2400萬元(每位所有權人100萬元),交由 徐志明 律師保管,雙方約定於97年6月21日正式簽訂買賣合約,被告、李萍玫又於97年6月中,邀告訴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2樓億龍公司,李萍玫於會議中出示偽造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24份,致告訴人更加相信李萍玫確實取得授權,然李萍玫於97年6月21日又向告訴人詐稱: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願意收受億龍公司支票做為定金,要求以現金支付,簽約日期將延至97年7月21日,並要求告訴人代墊1700萬元現金做為定金,否則之前代墊之801萬元也無法取回云云,告訴人又陷於錯誤,再匯款170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予李萍玫,迨97年7月21日簽約當天前幾日,告訴人即無法聯絡上李萍玫,簽約當天被告與李萍玫均未出現,告訴人按照土地謄本地址去找地主 楊郭碧 、張詹 美燕 ,楊郭碧、 張詹美燕 均表示不認識李萍玫,亦未委託李萍玫,告訴人始知受騙,總計損失共計2501萬元。因認被告與李萍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惠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惠平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證人 劉昌甲 、李朝興、張詹美燕、楊郭碧之證述、北市○○○路土地清冊、建物明細、地籍圖各1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8、209、209—1、21
0、210—1、211、211—2、212、212—1、218、219、2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7年4月30日李萍玫簽署之買賣確認書影本、基泰建設公司、華固建設公司、家格建設公司、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億龍公司名片影本、億龍公司於97年6月7日出具之承購意願書、李萍玫於97年6月9日簽署之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影本、97年6月7日億龍公司所簽署之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影本、億龍公司開立之24張定金(共計2400萬元)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4張、李萍玫所出具之代墊款確認書影本2份、李萍 玫國泰 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表、李萍玫開立之5張本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97年7月8日、9日、10日、16日臨櫃提領李萍玫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惠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李萍玫並非共犯,伊只是介紹李萍玫與告訴人認識。伊只是土地仲介,是在與其他仲介咖啡廳聚會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李萍玫,告訴人私底下匯錢給李萍玫以取得地主授權書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並沒有與李萍玫共同設局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李萍玫於97年3月中旬,一同前往告訴人公司,
由李萍玫向告訴人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其叔叔李朝興等人所有,已授權其處理,擬委請告訴人規劃出售方案云云,並出示土地清冊、建物明細、地籍圖等件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再與被告、李萍玫、被告友人劉昌甲一同前往基泰建設公司,與基泰建設公司子公司億龍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經億龍公司於同年6月7日簽署承購意願書,嗣後億龍公司並開立支付定金之支票24張,合計金額達共計2400萬元,交由徐志明律師保管。又李萍玫先後以要求告訴人代墊定金以取得地主授權書、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願意收受支票做為定金,要求告訴人代墊1700萬元現金為由,致告訴人於同年4月至6月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801萬元、1700萬元予李萍玫。 嗣因 於同年7月21日簽約當日前幾日,告訴人無法聯絡上李萍玫,經向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楊郭碧、張詹美燕查證後,方知悉李萍玫並未經其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45頁;下稱他字卷、97年度偵字第13650號卷第8-9頁;下稱偵卷、原審卷第258-270頁),核與證人 徐長勳 、劉昌甲、張詹美燕、楊郭碧等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1-278頁、第386-396頁、偵卷第58-59頁、他字卷第60-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路土地清冊、建物明細表、地圖、李萍玫97年6月9日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影本、97年6月7日億龍公司所簽署之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影本、買賣確認書、承購意願書、億龍公司開立之24張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4張、李萍玫所出具之代墊款確認書影本2份、李萍玫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頁、第33-39頁,他字卷第26-35頁、第66-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與李萍玫共同詐騙,惟其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7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97年4月中旬
,被告與劉昌甲帶同李朝興之姪女李萍玫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伊於97年6月7日找到買家億龍公司,由億龍公司於當天簽下承購意願書並開立定金支票24張,後李萍玫稱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要求以現金支付定金,就向伊借代墊款2500萬元,伊不疑有他而將錢匯入李萍玫戶頭,李萍玫也簽具代墊款確認書,到了預定和億龍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李萍玫並未出現,伊無法取回當初代墊款,才知道被騙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不僅對李萍玫提出
告訴,亦將被告列為共同詐騙人而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與李萍玫同至告訴人公司,由李萍玫自稱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之一李朝興之親戚,除可全權代理李朝興出售土地、建物事宜,並出示系爭土地、建物全數所有人所簽立並授權給伊之授權書與告訴人,復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再由被告以有業務相談為由,分次邀告訴人前往數聞名之建設公司,使告訴人信渠等有引薦不動產投資買家之業務實力,其後被告再出示由億龍公司所書立之系爭土地、建物承購意願書及億龍公司所開立與買方之定金支票影本24紙與告訴人,資為被告及李萍玫有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且買賣關係瞬將存在之憑信,再稱系爭土地、建物地主對支票給付定金之方式有疑義,主張應以現金支付定金,而央求告訴人代為籌措現金,而依被告2人之指示,分別於97年5月2日、97年6月18日、97年7月20、97年7月8日匯款至李萍玫銀行帳戶內,並由李萍玫於97年6月20日、97年7月5日簽署代墊款確認書,嗣被告2人即杳無音訊,告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等語(見他字卷第1至6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李萍玫一起至伊公司,稱李萍
玫為被告之太太,系爭土地、建物為李萍玫叔叔所有,他們有權處理,要伊擬出售企劃書,之後被告帶伊去拜訪各大建設公司,最後決定賣給基泰建設公司,價錢、簽約程序都談妥,伊告訴被告及李萍玫,因他們2人不是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故要具備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之授權書,李萍玫說要讓所有權人簽授權書必須先付錢,但建設公司不可能先付錢,李萍玫要伊先代墊這些錢,她可以簽本票給伊,所以伊陸續代墊2500萬元,之前代墊的金額李萍玫有開本票給伊,後來改簽確認書後,之前的本票李萍玫就帶走,之後原本
97年6月21日要簽約,李萍玫說資料準備不及,延1個月到97年7月21日,當天被告及李萍玫都沒出現,伊於7月21日前就聯絡不上李萍玫,伊有聯絡上被告。但被告說李萍玫跑了他也找不到她。伊自97年4月就陸續給李萍玫錢,讓李萍玫去簽授權書,授權書簽好大概是5月,李萍玫有先拿授權書給伊看,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⒋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案由補充狀中,又指述:被
告於97年3月中旬帶著自稱其太太之李萍玫到伊公司,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李萍玫並自稱是李朝興之姪女,家族推她代為處理,伊即接受委託並開始做資料,直到3月底,伊告知被告及李萍玫須取得授權書才能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此時,李萍玫藉口要購買者先付定金才要簽授權書,此時,被告又帶伊至各建設公司,誤導伊真有建設公司有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意願,並要求伊代尋金主,以便順利取得授權書,伊便自97年4月21日起至6月18日止陸續代墊共801萬元,直到被告及李萍玫決定賣給基泰建設,李萍玫出示授權書並由建設公司簽下購買意願書並開立24張定金支票,雙方原訂6月21日正式簽不動產契約,之後李萍玫通知改期,又向伊告知尚差1700萬才能全部收齊地主之資料,伊為免前所代墊之801萬無法回收。只得再代墊1700萬元,直到7月15日被告向伊詢問李萍玫之下落,伊才意識到被騙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李萍玫同至伊公司,被告
介紹李萍玫為其太太,李萍玫稱係李朝興姪女,向伊查詢出賣系爭土地、建物之作法,經伊告知須具備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始可辦理,伊等到李萍玫把所有的授權書都拿出來的時候才有接受被告及李萍玫之委託,因伊早在被告及李萍玫來找伊表明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前就認識億龍公司的徐長勳,所以在被告及李萍玫前來要伊找系爭土地、建物買方,其心裡即打定主意要賣給徐長勳,所以從3月份開始需要的資金,伊都幫忙調,這些是要運作地主蒐集資料的費用她先跟伊調,本件由伊主動打電話給徐長勳,告知有客戶要賣系爭土地、建物。嗣億龍公司簽下承購意願書,並於6月10日在伊面前開出24張定金支票,支票正本交給 徐開明 律師收存,伊保留影本,嗣李萍玫又稱要取得資料必須再支付1700萬元,伊即代墊1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70頁)。
⒍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僅介紹李萍
玫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嗣後有關買賣契約之簽訂、定金之交付及代墊款事項,均係告訴人及李萍玫聯繫處理;惟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則將被告與李萍玫同列為共同詐騙人,指稱被告有邀告訴人至數聞名之建設公司商談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事宜,向告訴人展示業務能力,並出示億龍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承購意願書及定金支票24張影本等施行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即將成立,因而匯入定金於李萍玫戶頭以促成買賣關係成立。嗣被告、李萍玫於預定簽約時間屆至後即杳無音訊,告訴人遍尋不著;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與李萍玫一起至伊公司時,稱李萍玫為其太太,並與李萍玫共同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代表身分自居。於簽約日,李萍玫杳無音訊,伊僅聯絡上被告;於案由補充狀中,則指稱係李萍玫自稱為被告太太,且被告並未向其出示建設公司所簽立之購買意願書及24張支票,案發後係被告於7月15日主動向告訴人詢問李萍玫之下落,告訴人才意識到被騙;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與李萍玫同至伊公司時,係被告主動介紹李萍玫為其太太。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於雙方最初接洽時是否主動表示李萍玫為其太太、被告是否有主動出示系爭土地、建物之承購意願書及定金支票24張影本等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於案發後是否與李萍玫一同逃逸,致無從聯繫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證述,釐清被告於李萍玫詐欺取財之犯行中係扮演何種角色?被告與李萍玫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犯罪情節,仍有疑義,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據證人劉昌甲於警詢中證稱:李萍玫不知為何對外均稱其
係李朝興姪女,但是否屬實,亦無人查證,所以羅兆絢、李萍玫請我及王惠平一起前往億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承購意願書作見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李萍玫出示土地授權書時王惠平在旁邊做什麼?)坐她旁邊。」「(問: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問:李萍玫自稱李朝興是他家族的人,王惠平有在她旁邊?)有。(問:王惠平作何表示?)他當時也認為是。」「(問:王惠平有無跟你說過李萍玫是他太太?)沒有。」(見97年度偵字第13650號偵查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億龍公司出具之承購意願書,問:為何上面由你跟王惠平簽名?)我們2個當仲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伊僅係介紹李萍玫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仲介人等情相符。
㈢又據證人即億龍公司副總徐長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
地、建物的案子是由羅兆絢帶進來的,李萍玫則為羅兆絢帶去與伊談論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 嗣伊 開立定金支票
24張給羅兆絢及李萍玫去取信地主,6月7日簽同意書時是羅兆絢說王惠平是地主代表,但嗣後羅兆絢帶李萍玫來說李萍玫才是真正的地主代表,伊認為王惠平是中人,因為王惠平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7頁),又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公司之員工 鄭雅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李萍玫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案子,被告是中人,因為被告帶李萍玫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亦均與被告所辯係純屬仲介之情相符。
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為土地仲介人,因為當初介
紹土地買賣時,是被告介紹李萍玫係李朝興之姪女,所以我才誤信李萍玫確係李朝興之姪女,所以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在承購意願書上簽名乃係居於仲介之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所辯係仲介人相符。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並不知道李萍玫向伊借錢(指代墊款)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益證被告僅係引介稱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李萍玫給羅兆絢,目的要賺取佣金,對於李萍玫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權限處理、建物授權書之簽立及告訴人交付代墊款等情應無所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㈤雖證人鄭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萍玫自稱是被告之太太
時,被告在場,沒有否認,就是笑一笑等語,然復證稱:被告並未主動介紹李萍玫係伊太太,公司的人都以為2人是夫妻關係,後來好像是情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惟被告並未積極主動對外告稱李萍玫係伊太太,被告就李萍玫所稱係伊太太雖以笑置之,未予否認,該次談話情形應係一般日常閒聊,衡情,被告主觀上是否認係開玩笑之語無傷大雅,亦不無可能,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使他人誤認其與李萍玫為夫妻關係,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㈥被告就伊告知告訴人李萍玫係李朝興親戚,可代理出售系爭
土地、建物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係聽聞李萍玫告知等語,按被告係居於土地、建物仲介之地位,因土地之買賣,所側重者是出賣者可否提出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來簽訂買賣契約,至於出賣者與真正所有權人之關係,並非其所關注,是被告縱未查核李萍玫與李朝興間之關係,究不能認其引介李萍玫予告訴人,即係存心要欺騙告訴人;又雖李萍玫事後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依卷內證據可認定係出於偽造,然該授權書為李萍玫所提出予告訴人及億龍公司,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授權書之偽造或明知該授權書為不實,故尚難以李萍玫所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乃偽造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匯入李萍玫之帳戶,且
款項悉由李萍玫親自至櫃臺領取,此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4張(見他字卷第12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8月29日國世汐止字第0970000031號函附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97年9月3日國世正義字第0970000022號函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3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9月5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164號函附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至131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確認書2份(見他字卷第122、123頁),均係李萍玫所出具,且經告訴人自承其款項所交付之對象均為李萍玫,而經公訴人查詢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多為小筆金額進出,並無李萍玫匯款入被告之紀錄,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1月20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8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自97年6月11日至97年11月1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6至41頁),是由告訴人及被告帳戶之資金流向紀錄,既無從證明李萍玫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尚難據此認定李萍玫與被告間事前有犯意聯絡,而於犯行既遂後將被告應受分配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
㈧至起訴書所提被告所出具系爭土地、建物明細、地籍圖及登
記謄本,係為表明本件買賣之標的,告訴人亦證稱授權之事實要有授權書為憑,是不足以資為使告訴人誤信李萍玫有經過授權事實之認定,另起訴書所提證人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李朝興、張詹美燕、楊郭碧之證詞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補充提出之證人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陳登 賢、 陳登坤 、 孫聿 新、陳 王美珠 、 葉碧娥 、 賴營銥 、 李志遠 、 鄭兆 宏、 李阿 信、 陳武雄 、 李貞女 、祝 陳淋鸞 、 陳繩籌 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李萍玫所提出之授權書應為造假,然亦均無法認定被告與偽造之授權書有關聯,已如前述,是該等證人之證詞,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所補充提出之證人葉秋山、王春森、 陳宗靈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李萍玫及告訴人等人有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售案曾與該等證人接洽,亦尚難逕認被告有藉與建設公司洽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案,詐騙告訴人金錢,又起訴書所提買賣確認書、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均為李萍玫所簽立,億龍公司所簽立之承購意願書、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及定金支票24張,僅能表彰億龍公司有承買系爭土地、建物之意願,均無法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惠平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自97年7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起至99年10月13日至原審出庭應訊止,期間長達2年,而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減損之情況,以本件偵、審時間近2年觀之,證人之記憶有所模糊,應屬常情。且證人於製作筆錄時,回答內容往往與詢問者之問題有關,不同之詢問者所問之問題既有不同,筆錄記載即有可能出現歧異之情況,惟此絕不能逕認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由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就警察詢問遭何人詐欺時,既已提及被告王惠平有參與,而該次詢問之問題中並未詳細詢問告訴人「共犯間之犯行如何分工」等問題,能否逕認告訴人在該次警詢中僅認李萍玫係為詐欺犯行之人,實有疑義。⒉又詐欺罪中被害人非必然對於共犯之分工情形有清楚認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表明共犯分工情形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一。再細繹告訴人歷次所指述之內容,雖因時間經過以致前後內容稍有出入,然就其受詐騙之過程及交付金錢之原因,均一再指稱係被告及共犯李萍玫,製造李萍玫已取得地主授權之假象,再向告訴人詐稱需有資金運作地主始能取得授權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前後指訴並無出入或矛盾。⒊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劉昌甲、葉秋山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在與告訴人接洽前,即曾多次就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出售事宜與多家建商接觸、洽談,且葉秋山並曾要求被告提出曾與地主接洽之證明,則被告理應對於其所仲介之標的及地主有所認識,且被告先前既曾與建商洽商失敗,以被告多年從事土地仲介之經驗,豈有可能毫不查證地主名單,以確保後續與其他建商洽談順利?又被告亦可透過李萍玫自行整合土地並與先前接洽的建商重新商議,如此可避免更多人加入稀釋仲介費,何需大費周章與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加入稀釋仲介費用。⒋依證人鄭雅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見被告在李萍玫宣稱與其係夫妻時,並未阻止,以被告與李萍玫僅係同事關係,此顯與常情不合。又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足證被告確實曾以需資金運作地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開立本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論理上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次按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既就被告參與李萍玫詐欺取財犯行
之態樣陳述不一,且由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就警察詢問遭何人詐欺時,指稱被告僅帶同李萍玫至告訴人公司,嗣因李萍玫詐稱地主要求以現金支付定金,告訴人因而將錢匯入李萍玫戶頭等語,並未指稱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惟告訴人於2日後即同年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則指稱被告有先後邀告訴人前往數聞名之建設公司,使告訴人相信渠等業務實力,嗣出示由億龍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土地、建物承購意願書、定金支票影本24紙等施行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上開2次指訴時間相隔時日短暫,然已有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已難憑信,且於其後歷次證述就出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之人究為李萍玫抑或被告一節亦有齟齬,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因陳述時日相隔甚久,難免前後不一,然就被告與李萍玫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應屬先後一致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雖曾因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出售事宜而與多家建商接觸、洽談,對於其所仲介之標的及地主應有一定之認識,然就李萍玫是否確係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李朝興之姪女,李萍玫是否因此等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人授權一節,似難強求被告知悉李萍玫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確有該等親誼關係。另依李萍玫自稱為被告之太太時,被告在場僅一笑置之,未予否認,被告主觀上認此乃開玩笑之語,無傷大雅,已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李萍玫僅係同事,當李萍玫表示與其為夫妻時,毫不制止李萍玫,並不合理云云,係屬對原審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指摘,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曾以需資金運作地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並開立本票,惟以該借款之額度、原因觀之,應屬一般個人間借貸行為,難認上開2萬元借款係屬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而影響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取捨後所得之心證而為指摘,依前述說明,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認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一:本件土地明細
┌──┬────────────────┬──────┐│編號│土地(起訴書就小段部分誤載為3小│所有權人│││段,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8號│ 陳登賢 、陳登││││坤(起訴書誤││││為陳登坤張)││││、張詹美燕(││││起訴書誤為詹││││美燕)、孫聿││││新│├──┼────────────────┼──────┤│2│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9號│ 陳李 、 陳寶 ││││桂、陳武雄、││││ 祝陳淋鸞 、陳││││王美珠、 陳榮 ││││隆│├──┼────────────────┼──────┤│3│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9-1號│陳李、陳寶││││桂、陳武雄、││││祝陳淋鸞、陳││││王美珠、陳榮││││隆│├──┼────────────────┼──────┤│4│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0號│ 陳玉峰 │├──┼────────────────┼──────┤│5│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0-1│陳玉峰│││號││├──┼────────────────┼──────┤│6│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1號│涂 賴春枝 、陳││││江 鳳英 、陳寶││││桂、 吳敏生 │├──┼────────────────┼──────┤│7│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1-1│陳李│││號││├──┼────────────────┼──────┤│8│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1-2號│ 涂賴春枝 、陳││││ 江鳳英 、陳寶││││桂、吳敏生│├──┼────────────────┼──────┤│9│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2號│ 陳甘霖 、陳寶││││桂、葉碧娥、││││賴營銥(起訴││││書誤為 賴金英 ││││)│├──┼────────────────┼──────┤│10│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2-1號│陳甘霖、陳寶││││桂、葉碧娥、││││賴營銥(起訴││││書誤為賴金英││││)│├──┼────────────────┼──────┤│11│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8號│楊郭碧│├──┼────────────────┼──────┤│12│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8-1│楊郭碧│││號││├──┼────────────────┼──────┤│13│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9號│李志遠、鄭兆││││宏│├──┼────────────────┼──────┤│14│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20號│李朝興│├──┼────────────────┼──────┤│15│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21號│李貞女、李阿││││信│└──┴────────────────┴──────┘附表二:本件房屋建號明細┌──┬────────────────┬──────┐│編號│建號(起訴書就小段部分誤載為3小│所有權人│││段,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小段││││)││├──┼────────────────┼──────┤│1│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0號│陳登坤│├──┼────────────────┼──────┤│2│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1號│張詹美燕│├──┼────────────────┼──────┤│3│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2號│ 孫聿新 │├──┼────────────────┼──────┤│4│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4號│ 宏春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宏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5號│陳登賢│├──┼────────────────┼──────┤│6│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6號│吳敏生│├──┼────────────────┼──────┤│7│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7號│涂賴春枝│├──┼────────────────┼──────┤│8│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78號│ 陳江 鳳英│├──┼────────────────┼──────┤│9│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91號│楊郭碧│├──┼────────────────┼──────┤│10│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92號│楊郭碧│├──┼────────────────┼──────┤│11│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93號│楊郭碧│├──┼────────────────┼──────┤│12│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94號│楊郭碧│├──┼────────────────┼──────┤│13│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97號│李朝興│├──┼────────────────┼──────┤│14│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98號│李朝興│├──┼────────────────┼──────┤│15│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336號│祝陳淋鸞│├──┼────────────────┼──────┤│16│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426號│陳王美珠│├──┼────────────────┼──────┤│17│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427號│ 陳榮隆 │├──┼────────────────┼──────┤│18│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428號│ 陳寶桂 │├──┼────────────────┼──────┤│19│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429號│陳寶桂│├──┼────────────────┼──────┤│20│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430號│葉碧娥│├──┼────────────────┼──────┤│21│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431號│陳甘霖│├──┼────────────────┼──────┤│22│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432號│賴金英│├──┼────────────────┼──────┤│23│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16號│李志遠、鄭兆││││宏│├──┼────────────────┼──────┤│24│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17號│李志遠、鄭兆││││宏│└──┴────────────────┴──────┘附表三:告訴人被詐騙金額明細(起訴書誤將編號7、8部分列在小計801萬以外部分,誤將編號11部分列入小計801萬部分,均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付款日期│金額(元)│付款方式│├──┼───────┼──────┼────────┤│1│97年4月21日│100萬│現金│├──┼───────┼──────┼────────┤│2│97年4月22日│44萬│現金│├──┼───────┼──────┼────────┤│3│97年4月28日│80萬│現金│├──┼───────┼──────┼────────┤│4│97年4月28日│2萬│現金│├──┼───────┼──────┼────────┤│5│97年5月12日│30萬│現金│├──┼───────┼──────┼────────┤│6│97年5月2日│20萬│匯款至李萍玫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97年6月9日│100萬│同上│├──┼───────┼──────┼────────┤│8│97年6月11日│100萬│同上│├──┼───────┼──────┼────────┤│9│97年6月18日│295萬│同上│├──┼───────┼──────┼────────┤│10│97年4月5日│30萬│支票│├──┼───────┼──────┼────────┤│小計││801萬││├──┼───────┼──────┼────────┤│11│97年7月2日│200萬│匯款至李萍玫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97年7月4日│100萬│同上│├──┼───────┼──────┼────────┤│13│97年7月8日│1400萬│同上│├──┼───────┼──────┼────────┤│總計││250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