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烤漆板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三)、鐵架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磚造烤漆板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鐵架棚拆除,並將基地及庭院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1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2元。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丁○○,故原告於98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烤漆板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棚拆除,並將基地及庭院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7,951元,及自98年5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6元(卷5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調整及被告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15日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令可稽,是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臺南市○區○○路4段58
巷24之3號之磚造烤漆板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棚,原為被告戊○○○所有,嗣於98年3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該建物及鐵棚架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棚拆除,並將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㈡再「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循。查系爭土地鄰近台南市○區○○路四段(附近有成功大學、後甲國中、成大醫院、小東公園、運動公園、開元公有市場、全家福連鎖鞋店、五金商行、台南火車站、遠東百貨…),屬成大生活圈,附近人車往來頻繁、工商業繁榮、教育及醫療環境甚佳,故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及損害金。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94年10月至95年12月為1平方公尺6,000元,96年1月起迄今為1平方公尺6,300元,故94年10月至95年12月之補償金為每月3,025元【計算式:121㎡(占用面積)×6000(當期公告地價)×5﹪(年利率)÷12=3025】,而96年1月至今之補償金為每月3,176元【計算式:121㎡(占用面積)×6300(當期公告地價)×5﹪(年利率)÷12=3176】。
㈢綜上,原告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至98年2月之不當得利共計127,951元【計算式:
3025×15+3176×26=127951】,及被告丁○○自98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補償金3,176元。
㈣對於被告主張補償金過高及租金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之抗辯
:本件起訴時原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補償金,後原告同意被告意見,已減縮聲明改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補償金,而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期間自94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止,尚未罹於時效。
㈤聲明:
⒈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
地上之磚造烤漆板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棚拆除,並將基地及庭院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7,951元,及自98年5月19日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戊○○○重病多年且為低收入家庭,長子領有殘障手冊
,被告二子均無業多年,全家皆無收入,全靠社會救濟,生活窘困,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高額補償金。又原告請求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於其他許多案件均係依占用年度當年之土地申報地價,以低於百分之5年利率計算,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若係租金請求,則已逾5年部分,應不得請求。
㈡被告前已向原告申請訂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約,之後因被
告戊○○○年老,無力給付,被告丁○○雖有意願申租系爭土地,但因要負擔扶養母親、兄長之義務,經濟有困難,無法繳納之前已積欠之補償金。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拆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4段58巷24-3號,坐落原告管理之446-6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21平方公尺,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98年3月起為丁○○,有本院勘驗筆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台南市稅務局函在卷可按,是系爭房屋坐落原告管理之土地上,可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損害金數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建物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之121平方公尺即建物坐落範圍,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⑵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長榮路4段,鄰近成功大學,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又參照國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取標準,係以當期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6,300元(卷87頁地價查詢資料),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起之不當得利,於94年10月至95年12月間,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025元:【121(m2)X6,000(93年申報地價)X5%÷12=3,025】。自96年1月起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176元:【121(m2)X6,300(96年申報地價)X5%÷12=3,17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無權占用之期間為94年10月至98年2月,則94年10月至95年12月共15個月,96年1月至98年2月共26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127,951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丁○○自98年3月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自98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抗辯逾五年以上之賠償金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
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起之損害金,距起訴時之97年12月23日,並未逾五年,則本件原告請求尚無罹於時效問題。又被告另抗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然債務人之經濟因素,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審理中,原告亦同意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合法申租手續,然至本件起訴後至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完成申租程序,則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據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崇明 將系爭建物、鐵架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94年10月至95年12月之不當得利127,951元及自98年5月19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自98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7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245元(即裁判費26,245元,測量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