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均緩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98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月25日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台彎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2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均緩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98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月25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執此,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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