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廖智宇與 葉時瑋 (另案審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底某日各出資新臺幣9千元,共同向綽號「 阿偉 」之人,購得愷他命68公克(純質淨重67.32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智宇業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