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 柯明宏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柯明宏以前述分工方
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 林昀臻 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除本案外,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坦認獲得報酬維新臺幣60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