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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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理人 黃朝洽 相對人瑋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卷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肆張(號碼:CDB0000000D-○○三二二、CDB0000000B-000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號碼:CDB0000000D-○○三二二、CDB0000000B-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已逾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