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戊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金新臺幣8,000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749號│偵字第38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90│106年度交簡字第92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5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90│106年度交簡字第921││判決││號│號││├────┼──────────┼──────────┤││判決│106年2月4日│106年6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