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啟明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21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5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復參酌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相隔約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5年10月25│高雄地院│106年2月│高雄地院│106年3月││││全駕駛│陸月,併│日上午7時許│106年度│22日│106年度│21日││││動力交│科罰金新││交簡字第││交簡字第│││││通工具│台幣叁萬││18號││18號│││││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6年2月12日│本院106│106年3月│本院106│106年4月││││全駕駛│陸月,併│上午某時許│年度交簡│10日│年度交簡│22日││││動力交│科罰金新││字第522││字第522│││││通工具│台幣貳萬││號││號│││││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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