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49號聲請人 葉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8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張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8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5月14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4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儷媛實業有限│台灣中小企業│葉惠雯│108年10月31日│12,500元│AH0000000│││公司 簡士欽 │銀行仁德分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