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翁炳坤 再審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3頁)。嗣再審原告對於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之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俟該案確定後乃於109年6月9日發還卷宗。而查,再審原告逾期迄至109年6月10日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按,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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