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9255號債權人 徐躍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韶鴻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泓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對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負有債務,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債權人已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40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向日盛租賃清償之金額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代主債務人清償時,所承受者乃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包括債權人對其他保證人之債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復規定甚詳。共同保證人間亦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保證人中之一人向債權人清償時,該保證人固得就清償金額之全部,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惟向其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時,應於清償金額高於分擔額時,始得對其他共同保證人於各保證人應分擔之範圍內為請求。
三、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所載,泓宇公司積欠日盛租賃公司之金額為2,668,000元,債權人雖已代泓宇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404,000元,然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並未承受日盛租賃公司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債務人為請求。
而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述,前開債務之保證人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二人,故各連帶債務人間之應分擔額約為88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權人本件清償之金額僅為404,000元,尚低於其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對同為保證人之債務人為請求。是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核屬無理由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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