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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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8號聲請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0年5月21日⑵民國94年2月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⑴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⑵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90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30年5月18日止⑵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民國134年2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甲○○⑵甲○○, 黃子菡 。嗣債務人黃子菡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44,78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