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2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320巷54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撞及由南向北步行,正在穿越該巷馬路之告訴人蕭○玟(00年生,年籍詳卷),致告訴人蕭○玟因而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生長板受損之傷害。被告甲○○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蕭○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玟於本院民事調解庭99年1月29日調解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蕭○玟於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