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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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拆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00000000.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已於民國9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拆機,而被上訴人亦於其後前往拆機,足認兩造已同意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故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於原審業已提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