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乙○○○之財產,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是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經相對人之親屬共同推舉相對人之次子丙○○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受監護人乙○○○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開會記錄、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為其母親,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㈡又相對人之親屬 廖述發廖珠如 、丙○○及聲請人於九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丙○○既為受監護人之子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復經 賴燿村 、賴美惠等人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丙○○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丙○○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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