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方 鴻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人等申報債權後,雖於98年11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68,857元{原為2,246,280元,嗣債權人 張錦年 之債權143,230元於98年12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剔除}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合計480,000元,償還百分之
23.20之債務,清償比例已顯然過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於99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債權人會議,該函文通知並於99年1月12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代理中 方鴻枝 律師、99年1月13日合法送予債務人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屆期債務人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債權人會議,堪認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惟債務人之配偶具有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