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庚○○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住台北市○○區○○路○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友邦信用卡)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子○○自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668,845元債務,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5,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9.81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薪資收入,另有199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部分保單,依行政院公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使用分別達到近11年,應己無多少殘值,而所有保單均經各保險公司函覆無保單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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