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丞寬 (即 林明芳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林明芳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向
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
保險。詎林明芳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70,000元(其中本金為267,877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而林明芳已於102年
1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
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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