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益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林益任
被 告 林逸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益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⑴所示面
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⑵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886⑶所示面
積二平方公尺之廁所、化糞池、水泥地面及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益任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益任如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林逸民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5日豐土測字
第036200號編號886⑴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
出。
2、被告林益任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豐土測字第00
0000號編號886⑴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886⑵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886(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廁所、化糞池、水泥地面及水管部分刨除或移除
,並騰空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豐土測字第0000
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可知,被告林益任興建之地
上物如編號886⑴所示,廁所及化糞池部分則如編號886⑵
、編號886⑶所示部分,其中相連之水管亦標示於上,合
先敘明。
2、被告林逸民現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⑴地上物居
住之人,惟該建物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興建而成,
其屬於無權占有之建物,原告自得依共有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林逸民遷出系爭地上物甚明。
3、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6⑴、編號886⑵、編號88
6⑶及水管之部分為被告林益任所有,而被告林益任未得
原告之同意逕自於上開土地建造上開建物及水管,即屬於
無權占用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益任拆除上開部分。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系爭8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四人,原告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被告林逸民權利範圍五分之二,被告林益任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訴外人 林益莫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被告林逸
民、林益任二人權利範圍合計五分之三。且訴外人林益莫
及被告林逸民,均同意被告林益任於該處搭建地上物,可
見被告林益任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同意,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2、又被告林益任所搭建之農舍,面積約136平方公尺,僅佔
系爭共有土地面積79,664平方公尺中之約0.17%,依比例
原則,原告持分僅五分之一,若僅因其立場與其他全部共
有人不同,即否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所為共有物
之利用行為,顯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意旨。申言之,本件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益任、林逸民及訴外人林益
莫三人,就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所為管理行
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3、本件被告林逸民在系爭建物內,並未堆置或設置任何地上
物,已據鈞院於107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林逸民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搬遷乙節,於法無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逸民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林益任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見補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嗣經變
更聲明為「被告林逸民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5
日豐土測字第036200號編號886⑴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林益任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
2月25日豐土測字第036200號編號886⑴部分,面積13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原告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返還土地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占用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前開聲明先於107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林益任
應將附圖6所示B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08年6月25日將前開追加部分變更聲明為「被
告林益任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豐土測字第0000
00號編號886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886⑶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廁所、化糞池、水泥地面及水管部分刨
除或移除,並騰空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
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由於紛爭之
當事人同屬土地共有人之兩造,且為同一筆共有土地,請
求權基礎亦屬同一,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法理,在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此部分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及變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後續所為返還土地面積之
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占用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與被告林逸民(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林
益任(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訴外人林益莫(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四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卷
第17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告林益任占有使用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86⑴所示
面積13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886⑵所示面積3平方公
尺及編號886⑶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
先後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屬實,並經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如
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
2月12日及108年4月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13
1至13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豐地
二字第1070012191號函檢送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
日豐地二字第1080003677號函檢送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現況照片(見補卷第20頁
)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益任無正當權源占有臺
中市○○區○○○段○○○○號共有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86⑴
所示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886⑵、編號886⑶所示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益任拆除
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林益任
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林
益任就其占有使用系爭886地號共有土地,有得以對抗原
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林益任雖辯稱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係
經被告林逸民及訴外人林益莫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
林益任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等語,並提出被告林逸民與訴外人林益莫於107年10月3日
書立之共有物使用同意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
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同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
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由此可知,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
。至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
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
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
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
,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亦即民
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
、改良、利用等行為。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性質
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參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
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
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
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
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
有人全體同意,自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據
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故被告林逸民與訴外人林
益莫所為同意被告林益任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決議,屬於
分管行為,而該分管行為自不得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
數決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被告林益任
就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分管行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共同協議,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
主張有占用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是以,被告林益任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如附圖一編號886
⑴所示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886⑵、編號886⑶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886地號共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益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⑴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⑵所示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886⑶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廁所、化糞池、水
泥地面及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逸民為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886⑴所示之地上物居住人之情,然經本院先後於107
年12月12日及108年4月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結果,
發現:系爭建物內並無供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物品,且
建物內部灰塵、蜘蛛網及蚊蟲漫佈,現場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已非有人居住之狀態,現場履勘之結果核與被告林逸
民所辯之情相符,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被告林逸民為實際居住人,則本院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林逸民有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林逸民自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⑴所示
之地上物遷出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其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
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益任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6⑴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
6⑵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886⑶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廁
所、化糞池、水泥地面及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