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 律師
被   告  賴威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4-5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紅色鐵
皮屋,無任何法律權源,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74-
5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爰以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為計,並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624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36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624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占用期間5年=4,368元),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止,請求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4元/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12個月=73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
4-5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父親 賴天養 所有,伊對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4-5所示面積
14平方公尺作為紅色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107年東土測字第78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3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57
15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及囑託測量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
00351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親賴天養所有,
其有權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11月16日自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分割而來,
原係被告之父賴天養與訴外人 謝仁堃 所共有,77年1月5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謝仁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謝仁堃再於82年6月27日以因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原告,並於82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
00212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見本院卷第63頁)、異動索引內容(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之情
,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紅色鐵皮屋,既有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
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4-5所示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區○鄰○○道路往來車輛頻繁,且附近住宅林立,應
屬城市地方,又被告所有之建物為鐵皮屋,其主要用途為
居住使用,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624元,與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
,900元差距不小(見本院卷第23頁),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30日起往前回溯5年,按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94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624元/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8%×5年=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3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624元/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8%÷12個月/年=58.2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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