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宋德源
被 告 宋德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宋德源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17
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宋德福經營之店面爭執財產分配問題,被告宋德福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宋德源因此受有顏面擦傷
(抓傷)、左手第5指擦傷(咬傷)併骨折、左腕擦傷、
左前臂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宋德福則受有臉部擦
傷、左後上肩部挫傷、右手腕、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
原告受被告毆傷致無法再從事電機技工維修工作,使原告
身心煎熬,內心苦痛,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籍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引用刑事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沒有用鐵器攻擊原
告,並否認有傷害原告,認係原告本即受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經原告引用該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62號刑事卷宗
查證無訛,本件原、被二造確有互毆之事實,業經該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先則對刑事有罪判決表示無意見,繼又表
示未毆原告,所述顯係前後矛盾,應認原告之主張為被告
毆傷之事實為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傷原告致使因傷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
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查二造間為兄弟關係,為財產糾紛,原告至被告處理
論而生糾葛,進而互毆均成傷。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一子二女,都已經成年,獨立生活。我有自己的房子
,目前沒有工作,靠以前積蓄生活。我太太也沒有工作。
子女並沒有負擔我跟我太太的生活。名下有一台汽車;被
告是中學畢業。已婚,育有五個小孩,四個女兒出嫁,兒
子跟我住一起。我以前開服裝店,目前偶爾有開店,每月
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房子,有一輛機車。子女並沒有負擔
我跟我太太的生活費用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7年無申報之所得
,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土地、房屋等財產價值約300餘萬元
;被告107年申報之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
股票等投資總值約40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
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2月25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