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李姿靜
張峻 海 江至欣 關係人 丁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施鴻章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勇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施鴻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9鄰進興20之1號,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鴻章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鴻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鴻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鴻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鴻章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聲請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繼承人在上開還款期限內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388元,及其中54,435元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施鴻章於100年4月24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在案,致聲請人無法提出求償以實現債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8月10日雲院 恭家悅 決100繼字第12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施鴻章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鴻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施鴻章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復經本院徵得丁勇仁地政士之同意,表明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可按,併考量關係人丁勇仁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另參酌被繼承人遺有之財產○○○鄉○○段628、629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9鄰進興20之1號房屋,目前為無人使用之空屋狀態,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繼承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本院認為由丁勇仁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0條至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