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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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蓮貴
洪寶鏈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蓮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寶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蓮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洪寶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爰審酌被告詹蓮貴、洪寶鏈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詹蓮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洪寶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經營賭博期間非長,及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分別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程度;再考之被告詹蓮貴、洪寶鏈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詹蓮貴、洪寶鏈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詹蓮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每期可從中賺取約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之利潤(見偵卷第13頁、70頁反面),是就被告詹蓮貴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採被告詹蓮貴所述之最低數額即每期600元為基礎,計算自105年9月22日(證人 廖珮琳 於警詢時稱於該日有向被告詹蓮貴下注簽賭)起至105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105年11月26日止(105年11月29日即遭警查獲,尚未取得當期犯罪所得,不計入),共計29期(見卷附香港六合彩開獎期數表),估算被告詹蓮貴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400元(600*29=174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詹蓮貴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寶鏈始終稱未實際獲得所得(見偵卷第146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寶鏈就本案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之現金20萬2100元,係在被告洪寶鏈之包包內查獲,難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被告洪寶鏈始終堅稱上開現金為其所收取之互助會會錢,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8頁正面、71頁、147頁),並提出互助會名單、金額表1份佐證(見偵卷第14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洪寶鏈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當期六合彩簽注單4張。│├──┼───────────────────────┤│2│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傳真機(國際牌)2台。│├──┼───────────────────────┤│4│傳真機(三洋牌)3台。│├──┼───────────────────────┤│5│計算機3台。│├──┼───────────────────────┤│6│數位電話秘錄機1台。│├──┼───────────────────────┤│7│記憶卡1枚。│├──┼───────────────────────┤│8│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