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翠燕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翠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翠燕(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因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元、8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資產,而上開機車出廠已逾20年,殘餘價值甚低,衡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7萬餘元,依其財產數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且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亦具狀同意聲請人聲請清算,故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9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前置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清算程序(下稱聲請卷)等卷宗查閱無誤,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任何分配,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具狀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達97萬8,
178元,若同意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且無異使債務人藉由消債程序脫免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大約自10年前起迄今,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因三子 張晉瑋 患有多重障礙,需人全日看護,故離職照顧張晉瑋,生活費用端賴長子 張竣翔 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5年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晉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第1類)、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永久有效、第1類)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調解卷第6至8、12至13頁,聲請卷第45至54頁)為證。依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於103年間僅有臺灣團結聯盟之薪資收入3,000元、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薪資收入2,300元;於104年則無任何收入;於105年間僅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薪資收入2,000元。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該府函覆無補助紀錄,有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41801號函1紙可參(見聲請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4歲,有其戶籍謄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其年已過百,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即覓職不易,且其因需照顧罹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三子,致無法外出工作,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聲請人於106年9月1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並無該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至債權人鹿港信用合作社雖主張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達97萬8,178元,若准予免責,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且無異使聲請人藉由消債程序脫免債務等語。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而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即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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