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榮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被告郭榮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郭榮於 民國103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某處路邊攤,飲用不摻水威士忌酒3杯2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登記其妻劉惠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 嗣於同 (29)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191公里300公尺北向處,為警攔查,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