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俊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俊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紀俊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俊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紀俊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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