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水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水火前因傷害案件,與 陳文淦 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4時許,持尖嘴鉗開啟陳文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蓋,並添加泥沙、菸蒂入內,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缸、墊片、石棉板、汽門、油封、凸輪軸、汽缸頭、曲軸、內鏈等零件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文淦。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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