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依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依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依依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6年9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前之105年5月
3日至同年9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9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25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
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
6年12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9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9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25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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