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楊姵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進祥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3日、到期日105年9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聲請人亦無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106條規定提出拒絕證書,則本院形式審查即應駁回其本件聲請。另聲請人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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