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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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張志儒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許佩霖 律師 宋易達 被告於網誌留言中以暱稱「abc00000000」發表回應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於網誌留言中以暱稱「abc00000000」發表回應之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於「Yahoo奇摩無名小站」之「http://www.wretch.cc/blog/yoyotv31/00000000&page=3#comments」網誌留言中以暱稱「abc00000000」發表回應者,而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顯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補正後,依原告之聲請向上開網站經營者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相關帳號申設資料,惟該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函覆因上開網站已終止服務,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復於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8日兩度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住所,該項通知已分別於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暱稱「abc00000000」者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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