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魯復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3,134元(165.6×20503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6,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提出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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