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 楊宥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強制猥褻等1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抗告人繳納完畢,難謂有再執行之必要,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與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請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已依上開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旨。並無不合。至於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則係於定應執行刑後,應如何執行扣抵之問題。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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