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上訴人 邱柏淳 (原名 邱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1號,106年度偵字第9425、1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柏淳(原名邱玉龍)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6罪刑(即如前開各編號所示;各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各犯行的共同正犯 陳慧敏徐湘怡 、王冠茗、 楊億文劉俊賢陳坤樺 (下稱陳慧敏等人)的證詞,及卷附如前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堪認上訴人所犯前述6罪之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皆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不問成本或利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至於上訴人所辯:第一審判決就我所犯前揭6犯行的獲利,未先扣除分配予各次犯行共同正犯的利得及相關支出,即全部宣告沒收,尚有失當云云,並無可採等旨。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所言前開各犯行的獲利4萬元,係指每次車貸的毛利,且因各個車貸案件,購車的陳慧敏等人向銀行申辦的貸款金額,均不相同,故我各次犯行的獲利,即不可能一致,況我上開所指的4萬元,或於事後要與購車的車主朋分,或用以幫車主代繳各期車貸。從而,各該筆金額不應全部諭知沒收,而由我負擔云云。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6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開各犯行所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認定,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及9至14所示8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各該部分應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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