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上訴人 陳治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1號、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治廷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略稱:我雖未能在原與被害人 朱瑞蘋 約定的時間返還欠款,但嗣已返還該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至於其餘欠款,我會在民國108年9月25日以前清償,倘若我能依此期限與該被害人和解,請宣告我緩刑等語,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前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關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有上訴外,其餘詐欺取財既、未遂(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